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11年度,130號
SJEV,111,重建簡,130,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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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恩
原 告 豐華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秉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被 告 林薏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房屋(即麟光耕耘B2戶5樓,下稱系爭房屋),先於民國1
10年3月3日與原告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象公
司)簽訂設計合約書,由原告原象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約定總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設計
契約)。嗣於同年4月14日再與原告豐華傢飾有限公司(下稱
豐華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豐華公司進行系爭房屋
之裝潢施工,約定總工程款為84萬元,嗣向原告豐華公司辦
理追加工程,約定總金額3萬293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契約)。原告已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偕同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畢。詎被告僅於110年3月5日給
付3萬元給原告原象公司;於110年5月4日、7月15日分別給
付33萬6000元、30萬元給原告豐華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原
象公司尾款2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原告豐華公司尾
款23萬6930元(計算式:84萬元+3萬2930元-33萬6000元-30
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分別依系
爭設計、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原象公司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豐華公司2
3萬6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並未分別在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工
程契約乙方欄位簽章,且被告實際付款對象為蘇秉杰個人,
故各該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容有疑問。
 ㈡原告原象公司設計系爭房屋次臥夾層,但該夾層配置卻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該夾層設計
係由蘇秉杰於110年1月26日主動提出設計圖面給被告參考,
然原告原象公司或蘇秉杰均未曾告知此種夾層設計係違反法
規而屬違章建築,故被告在尊重及信賴專業之狀況下,方同
意次臥進行夾層設計施工。系爭房屋之次臥設計違法夾層
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被告自得就次臥設計費部分約2萬元,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原告原象公司請求之報酬。退步言
之,若系爭設計契約簽訂時,即以夾層設計為設計合約內容
之一部,則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
無效,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原象公司賠
償損害,並與設計費抵銷。設若系爭設計契約簽訂時,並未
夾層設計為設計合約內容之一部,則為嗣後客觀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原象公司賠償損
害,並與設計費抵銷。退萬步言之,若違法夾層設計不該當
於民法之給付不能,則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損害額為2萬元,與設計費用抵銷,故被告對原告原象
公司不負有給付設計費用之義務。
 ㈢原告豐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關於次臥室
夾層經主管機關認定違章而需拆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明
細、關於陽台冷氣機未按圖放置裝設之瑕疵如附表三、關於
原告豐華傢飾公司施工逾期罰款計算式如附表四,加上原告
豐華公司應於完工日前給付被告主臥室穿衣鏡,惟未給付,
原告豐華公司自不得請求主臥室穿衣鏡920元。原告豐華公
司對於廚房專用插座電池迴路,原本報價施作2個迴路,但
原告豐華公司僅施作1個迴路(110V),故原告豐華公司對於
未施作之另一個迴路施作費用3600元亦不得請求。綜上,被
告請求原告豐華公司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不得收取次臥夾層
設計費及退還工程費、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金額共147萬2
630元(計算式:拆除次臥夾層6萬3500元+次臥施工費14萬39
50元+瑕疵修補費用27萬4500元+逾期罰款98萬6160元+未給
付主臥穿衣鏡920元+另一個迴路未施作費用3600元),與原
告豐華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豐華公司已無任何餘
額債權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豐華公司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豐華公司固主張被告曾於110年8月16日偕同驗收完成,
惟依原告LINE對話截圖僅得證明於110年8月12日約妥將於11
0年8月16日進行驗收,無法證明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成,
且系爭工程因有附表一之施工缺失未改善並經被告再次驗收
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施工有瑕疵,需
再次驗收,故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完畢。另被告於工程進
行中未到現場,未發現有材料或施工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情
形,至於被告於110年8月17日、8月25日、9月2日通知改善
缺失,係在原告表示完工後始發現之缺失,並非工程進行中
,而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以LINE通知擬會議
討論之缺失多係涉及配電專業而無法以肉眼得知之缺失,被
告亦係於完工後發現,被告上開行為自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1
條第3項約定不符(適用前提:需為工程進行中尚未施工完畢
時),況被告並無發現缺失後怠為通知之情事,反觀被告上
開LINE通知擬開會討論缺失時,係原告拒不參加,甚至將被
告及家人踢出LINE群組,顯見係原告拒絕改善更正,豈有在
原告拒絕改善更正之情況下,反視為被告同意變更工程之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3月間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委由他人進行室內裝修
設計,簽立系爭設計契約(見聲證1);於110年4月14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見聲證2);嗣辦理追加工程(見聲證3)

 ㈡被告於110年3月5日給付設計費3萬元;於110年5月4日、110
年7月15日分別給付工程款33萬6000元、30萬元,合計63萬6
000元至蘇秉杰個人名義帳戶。
 ㈢被告與蘇秉杰於110年8月16日相約至系爭房屋現場驗收。
 ㈣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33
號存證信函給蘇秉杰,告知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一所示瑕疵
,限期於111年2月15日前改善完成;於111年2月16日委由律
師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給蘇秉杰等人,
告知自行修補瑕疵,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一步請求逾
期完工罰款(見司促卷第39至52頁=被證4、5)。原告則於1
11年3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告,告知均否認被告
所指逾期完工及工程瑕疵(見聲證6)。
 ㈤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函知涉及違建爭議,須
現場勘查(見被證6),嗣於111年3月17日函確認系爭房屋
次臥夾層部分為違建,須拆除(見被證16)。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存在被告與何承攬人之間?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
 2.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主張與被告分別成立系爭設計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業據提出原始設計合約書耕耘B2-5F、工
程合約書耕耘B2-5F為證,觀該合約書封面右下角均印有「
執行空間設計聯合事務所-豐華傢飾有限公司/原象空間設計
」,且乙方簽署欄位(即承攬人)僅將黃子恩蘇秉杰列為
業務承辦人,足見締約主體應為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參以
被告不否認有依各該合約內容履行,堪認被告就系爭設計契
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對象應為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
殆無疑義。至被告雖有將設計費、工程款給付至蘇秉杰個人
名義帳戶,然蘇秉杰為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本有支配管領
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權限,不因形式上未原始匯入公司名義帳
戶而認契約關係不存在公司之間。  
 ㈡原告原象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尾款2萬元於圖說完成簽認
後付清。
 2.查工程進場施工前提必以設計圖說為據,兩造不爭執系爭工
程早已進場施工,被告並得具體指摘原告豐華公司施作瑕疵
等節,另提出原告原象公司繪製立面施工圖-次臥、立面索
引為憑(見被證9、10),參以被告不否認實際收受設計圖
說不只前開提出者為限(見本院重建簡卷第193頁),足認
原告原象公司主張已完成全部設計圖說並交付被告,應屬可
採。至上開契約條款雖以簽認為要件,然所謂簽認本不應拘
泥於書面形式簽名,只要被告收到設計圖說,且同意原告豐
華公司憑此進場施工,即應該當給付尾款要件。是原告原象
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原告原象公司不得收取或應減少違法設計次臥夾
層費用等語。惟臥室夾層設計是否構成違反建築法規,本待
後續原告豐華公司施工完成後,經人檢舉或他法使主管機關
獲悉,始由主管機關認定,否則被告本得保有原告原象公司
提供該次臥夾層設計構想之利益。況被告既已同意該設計內
容,原告原象公司所提供給付內容已完整規劃該次臥空間配
置而符合雙方約定品質,被告本即依約給付該設計勞務之對
價,並不因原告豐華公司施工結果事後遭主管機關查報違章
建築而認原告原象公司因此成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申言之,原告原象公司所提供給付,僅止於單純
構想階段之設計。是被告辯稱原告原象公司不得收取或應減
少此部分設計費,抑或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憑採。
 ㈢原告豐華公司主張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及於110年8月1
6日完成驗收,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給付報酬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
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
果而定。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
念不同,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原告豐華公司主張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有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油漆完成、空調進場之照片等件為證(
見原證2、3、聲證4、5、被證3),觀上開LINE通訊軟體內
容,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表示請協助提供搬家公司電話;於
110年8月12日詢問何時驗收?;於110年8月17日表示現在剩
下房間抽屜跟進門門板下方還沒有貼片,師傅什麼時候可以
再來貼?;被告配偶針對原告於111年1月6日提到工程完工
迄今已近半年之回應略以:工程問題很多,尤其是用電安全
事項等語,是被告既已於110年7月間有搬運家具入系爭房屋
之需求,且驗收前提在於完工,佐以上開對話所提時間脈絡
,足見原告主張至遲於110年7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不含下
述主臥室穿衣鏡、廚房電器櫃220V專用迴路部分),得請求
驗收完成前之工程款(即90%)報酬,應屬可信。至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存在瑕疵部分,依前開說明,核與完工係屬二事
,無礙承攬人施作完工而得請求完工報酬之權利。
 3.被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未給付主臥室穿衣鏡;復未施作廚房
電器櫃220V專用迴路等節,為原告豐華公司所不否認,並有
臥室現場照片(見被證17、17-1至17-3)、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出具(113)(十七)鑑字第0675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報價單,原告豐
華公司就上開未完成項目,自不得請領價金或報酬,經核算
金額共4520元(計算式:920元+3600元)。至原告豐華公司
雖主張穿衣鏡部分已罹於承攬契約短期時效,惟其未舉證證
明該應給付穿衣鏡為其自行生產量身訂製物品而具承攬契約
性質,自應適用偏重財產權移轉性質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豐
華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豐華公司固主張於110年8月16日完成驗收,然依其所提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聲證4),至多證明當日兩造相
約至系爭房屋現場驗收,無法證明已驗收完成。再依被告配
偶尚於110年11月12日傳訊表示由我來跟蘇秉杰(即暱稱Cas
-per)洽談最後驗收及尾款事宜,蘇秉杰則回應OK,並未爭
執系爭工程早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成(見被證25),否則
何須再次進行驗收?足見原告豐華公司主張110年8月16日驗
收完成,並非可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
定,尾款10%(即8萬4000元)於完工驗收無誤後3日內付清
。原告豐華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自
不得請領此部分報酬。從而,原告豐華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為14萬5117元【計算式:(84萬元+3萬2930元)×0.9
-33萬6000元-30萬元-4520元】。
 ㈣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瑕疵,並以各該瑕疵
修補費用與原告豐華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是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除應考慮雙
方約定之內容外,應以客觀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使用為斷,而非以定作人主觀之標準決定。次按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 
 2.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無違反電工法規情形,鑑定結果略以

 ⑴附表一編號1:
  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用電規則)第187-10條規
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端
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盒等。
」。白扁線不必套管,使用白扁線未違反用電規則。未接地
線,未違反用電規則。
 ⑵附表一編號2:
  電器櫃是否應使用5.5mm電線,屬機電工程設計,視使用目
的而定。使用單線直徑2.6mm(容量24安培)即符安全。鑑
定之電線目視有灰塵、污漬,但無脫皮,觸之無老化,難謂
陳年電線。其他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用電規則
)第187-10條規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
、連接點、終端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
盒或導管盒等。」;導線未使用套管保護,違反用電規則第
186-1條第3款規定「絕緣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
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⑶附表一編號3、5、6:
  3處插座違反用電規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設備搭接:用電設
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或其他可能帶電之非帶電
導電體或設備,應連接至系統接地,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
路徑。」;主臥室不斷電插座中心線與火線接錯;7處插座
違反用電規則第18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絕緣導線除電纜
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插座等裝設位置未使用出線盒,違反用電規則第187-10條
規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
端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盒等
。」。  
 ⑷附表一編號7:
  全室燈具未裝地線,未違反用電規則。
 ⑸被告提出簡佳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為合理必要,係基於為完
成改正前述缺失、瑕疵。  
 3.準此,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工項存在上
述部分違反法規之客觀瑕疵,應屬可採。原告豐華公司雖主
張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為細微末節而無礙整體用電安全之問題
,至多為微小瑕疵而不適用被告所提修補工程報價單等語,
惟原告豐華公司所為施工既有不符上述用電法規之客觀情事
,自足構成契約瑕疵,非謂必重大到影響用電安全才該當之
。是原告豐華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而被告於111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蘇
秉杰告知上開瑕疵,並限期請其修補,原告豐華公司或蘇秉
杰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未為任何修補瑕疵之行為,足認被
告抗辯其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合於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要屬有據。參以被告提出簡佳
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並經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為合理必要
費用,應屬可採。經依該報價單核算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合
計16萬40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3萬3000元+4萬3000元+
2萬3000元)。又倘原告豐華公司認被告抗辯上開瑕疵修補
費用過高或無必要,自應再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之,然其未為
其他舉證,自無可採。至被告另對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廚房電
器櫃使用電線為單線一節雖有爭執,然本院既已准予其請求
修補電器櫃用電瑕疵費用全有理由,自無再審酌此部分爭執
之實益。從而,原告豐華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請求報酬
14萬5117元,經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16萬4000元償還請求權
進行抵銷後,原告豐華公司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
承攬報酬。
 4.關於附表二所示次臥夾層設計部分: 
 ⑴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
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房屋次臥夾層施工成果,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
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9172號函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
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一節,有該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重建簡卷第73至75頁),主管機關所為上開處分
結果,已使被告無法繼續保有使用該次臥夾層空間,堪認被
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此部分施工成果有瑕疵,並非無據。而
蘇秉杰於110年1月25日固有主動提出次臥夾層設計圖供被告
參考(見被證8),其目的無非在於增加室內空間使用坪效
,符合被告居住使用利益,惟同意此等設計與否繫於被告之
決定或指示,原告豐華公司本無從置喙,又次臥夾層設計施
工是否必遭主管機關查報為違章建築,係屬不確定發生之風
險,此亦得為被告所預見,其實難推諉為全然不知,是被告
既然同意此項設計並委由原告豐華公司及指示其進場施工,
且於當時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豐華公司明知該次臥夾
層日後必遭主管機關查報違建拆除,故依民法第496條規定
,被告已無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規定之權利,又此情形既是因
被告指示而產生,自無從歸責於原告豐華公司,被告抗辯原
告豐華公司另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5.關於附表三所示冷氣主機位置部分:
  被告抗辯冷氣室外主機未依原設計擺放陽台柵欄處,固據提
出B2-7F林公館立面索引圖、陽台現場照片為憑(見被證10
、11),惟上開立面索引圖之陽台位置原始並無繪製或標示
冷氣室外主機,僅有於靠陽台柵欄處手寫註記冷氣主機,對
照被告另提出B2-7F林公館立面施工圖-次臥(見被證9),
手寫註記應有黃子恩(或蘇秉杰)之簽名,以資確認,上開
立面索引圖卻無,實難逕認原告豐華公司未依原始設計圖面
施工,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缺失,難予採信。
 ㈤被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逾期完工須依約給付罰款,有無理由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
乙方(即原告豐華公司)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
甲方(即被告),本罰則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
。乙方不得異議。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
完工日不得逾110年6月30日,原告豐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已有依同條第2項約定另行協商完工日,是原告豐華公司
實際於110年7月31日完工,自有逾期完工而應負擔罰款,經
核算為2萬6040元(計算式:84萬元×1/1000×31日),被告
於此範圍之抵銷抗辯,應有理由,而原告豐華公司得請求被
告之工程款,前經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已無餘額,是此部分
金額,亦無債權可供抵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象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一: 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
項目       缺失    修補費用 一 全室天花板上管線幾乎均以白扁線出線、無接地線及沒有套管,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缺失一+缺失七=6萬6500元 二 廚房電器櫃應使用5.5mm平方專用迴路,然卻使用3.5mm平方專用迴路及2017、2018年份之老舊電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降低使用年限;火線和中心線接反;及電線未套管等疏失。 3萬3000元 三 全室插座為白扁線且無接地線、多處火線和中心線接反,影響公共安全。 4萬3000元 四 未事先向屋主告知及確認,即拆除總電源電箱之鐵蓋。 2萬1000元 五 主臥房的不斷電插座中心線與火線接錯,且使用白扁線,造成居住安全之嚴重疑慮,且日後維修維護實難以 辨識。 缺失五+缺失六=2萬3000元 六 電視櫃的插座未使用CD套管,且為老舊之臨時插座,並沾滿油漆。 七 全室燈具皆無安裝地線,影響居住及公共安全。 與缺失一合併計算 八 書房檯面接縫粗糙且縫隙太大、抽屜五金軌道安裝與屋主要求不符。 九 依合約木作工程之櫃體應使用「科技版」,惟實際上使用波麗板(PVC),日後將造成邊角翹起之情形。並依合 約單價價格表,櫃體面材應該使用實 木貼皮。                 共計 18萬6500元 備註: 加計修補前揭缺失而必須施作之保護工程費用8萬8000元,合計為27萬4500元


附表二:次臥
項目 施工項目  修復金額 說明 一 拆除夾層  6萬3500元 拆除次臥夾層扣除重作櫃體費用為6萬3500元(計算式:10萬8500元-4萬5000元) 二 次臥工程 14萬3950元 工程費用為14萬3950元(計算式:次臥衣櫃2萬6250元+次臥收納櫃1萬2000元+次臥書桌5萬5000元+次臥收櫃階梯2萬2000元+夾層石塑地板7000元+次臥夾層C鋼結構含鐵件扶手2萬元+次臥扶手玻璃780元+次臥穿衣鏡920元)

附表三:空調工程
項目       缺失    修補費用 一 冷氣主機放置位置未依圖施作,本應放置陽台柵欄處,竟放置於陽台門左方,除影響陽台動線外,亦導致冷氣主機散熱不佳。   1萬8500元


附表四:逾期罰款(未含修補必要費用)
項目   依據 逾期罰鍰金額    說明 一 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一)項規定  98萬6160元 110年6月30日計算至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日即113年9月16日止,共計98萬6160元【計算式:(365日+365日+366日+31日+31日+16日)×84萬元×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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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傢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