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盈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02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汝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4年1月28日0時4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2樓。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擊棒1支、現場照片等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
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
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
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
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
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其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即電擊棒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電
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