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3年度,965號
FSEV,113,鳳補,965,202502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5號
原 告 戴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宏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
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
),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
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2,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