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3年度,940號
FSEV,113,鳳補,940,2025022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謝秀理


被 告 李坤祥

李坤宗(歿)
李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7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
積72.6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200元/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4)+113年度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1/4)課
稅現值100,700元=394,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