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0號
原 告 陳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孝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新台幣(下同)30
萬元至被告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
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觀諸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