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6號
原 告 王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多智
被 告 鳳座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頂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施
作漏水防水工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施作系爭大
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且預估施作系
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所需費用價額亦屬不明,致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
俾核定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