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367號
FSEV,113,鳳簡,367,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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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蔡聰文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俊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計算應繳之第二
審裁判費3,225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
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1月22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
後之法律規定為準)。至於上訴人主張再求償代步費45,000
元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未據上訴人敘明,若為訴之追加
,因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此部分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
許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併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
段、第4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
狀並未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於上訴
狀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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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