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6號
KSBA,114,交上,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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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逢琪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邱毓婷),行經 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53公里) 」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6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車輛遭測速當時未見警員在現場,未發現有測速照相, 被上訴人亦承認非巡邏車執勤,故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交通違規 稽查注意事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等語。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針對上訴人有前開違 規行為的認定,詳為論斷,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亦據 原判決論明所為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斷 理由暨依據。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測速程序違反交通違規稽查 注意事項云云,已據原判決說明該注意事項前經內政部警政 署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且原 判決亦論明當時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600公尺 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該「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採證照片、員警取締 超速違規示意圖(原審卷第61-69頁)可佐,是行政行為並無 不明確等情,上開認定既屬事實審綜合全案證據後依法論斷 的職權行使事項,並無違法之處。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
 ㈡綜上,原審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主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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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