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詹舒雯
郭家堃
蔡登玉
蔡呂綿子
黃游纏
黃文忠
黃保瑞
莊阿畫
黃誌源
黃文華
黃子溢
黃貞琪
黃宗惠
陳怡婷
賴青松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王毓伶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參 加 人 謝旺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旺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緣參加人前以○○縣○○市○○○段白鴿厝小段262地號及白鴿厝段
619-1、619-2、619-3、619-4、625-2、625-3地號之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向被告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計畫飼養 蛋雞10萬隻,案經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12日府農畜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 系爭容許使用)在案。惟原告等15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不服系爭容許使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等15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等人主 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將受有損害 ,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保障其實體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