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廖韋昕
相 對 人 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70,998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70,998元,或將聲請人請 求之金額新臺幣770,99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 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 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未依限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並繳納 稅款,經聲請人核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769,972元及 加計利息1,026元一併開徵,限繳日期展延至114年1月15日 止,繳款書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債務人於113年12月31日 申請復查。
㈡相對人涉及違法進口蘇丹紅辣椒粉事件公司之一,事件發生 時相對人原代表人吳克敏為主要負責人即現任代表人之配偶 (113年9月12日變更代表人為現任代表人)。事件發生後吳克 敏隨即在113年3月7日與現代表人辦理離婚,檢調單位在113
年3月20日於吳克敏家中查扣隱匿於天花板中2000多萬現金 ,有異常離婚及隱匿鉅額現金之情事,為避免相對人藉由申 請復查延緩繳納稅捐,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之執行,有 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未 繳納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地 全字第6號准許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70,9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 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復查申請書、營 業稅登記負責人查詢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新聞網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卷第15至39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業已就其對相對人有770,998元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而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予以釋明。又觀諸上開新 聞網頁報導內容足見相對人有隱匿鉅額現金之情事,以及起 訴後未來可能面臨鉅額罰金暨求償等節,足徵聲請意旨就其 所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假扣押要件 亦已加以釋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 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相對 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 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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