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行政),地他字,114年度,1號
KSTA,114,地他,1,20250211,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慧芳 住○○市○○區○○里○○○街000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補助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6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 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 有明定。
二、本院於112年度簡字第117號補助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 訟進行中,依職權通知證人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到庭作 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664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 實,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 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卷第257至266、268-1頁)。嗣上述 事件經本院判決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證人日 旅費,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