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686號
KSTA,112,交,168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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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6號
原 告 郭威廷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志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8時50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配合拖吊處理,並填掣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 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限於113年1月6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停放之處係屬未劃紅線區域,且未劃設停 車格,因停放處前、後均有劃設紅線,其未劃紅線可供停車



,距離經測量為420公分,原告車輛車身長443公分,其未劃 紅線區域即未達原告車身長,故停放車輛於此,勢必會有部 分伸越紅線路段,且原告停放位置不同於一般路邊停車格, 其位處住家前,如未留設部分通道供住戶出入,將影響住家 出入,是以原告停放位置係因被告劃設紅線之瑕疵(2紅線 間距離過短),以致無論如何停放都會有部分伸越紅線路段 。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申訴,遲至112年12月7日裁 決仍有違反規定情事,惟經原告再行陳情被告劃設之紅線有 瑕疵後,被告已塗銷部分紅線段,足證規劃不當;並當庭陳 稱我在那邊停了50年都沒事,後來劃設了機車格跟紅線,我 把車子挪到我人可以進出的位置後不小心有壓到一點點紅線 ,就被吊走了,當下也沒有廣播請我們移車,我只有後輪碰 到,監理機關交通局政風處也有說應該是微罪不舉,里長說 我申訴後可以把紅線做修改讓我可以停車並可以進出,一年 未果,我就收到罰單,而現在有把機車格移除二格,讓我的 車輛可以停放並不會阻礙進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00-0000號車後 車懸部分停放位置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事實明確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所定之禁止行為時,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此項義務之違反,並不以行為人車輛停放紅實 線所佔車身比例多寡,或停放時間是否為人、車輛擁擠時段 而有不同。足證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至為灼然。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
  ⑵第56條第6項: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 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 之停車處所。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第169條第1、2、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 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 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 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175000號 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111年11月28日 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2631200號書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3-62、65、85-86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㈢經查,原告車輛違規停放之處所,係屬於道路邊線外鋪設柏 油路面之路邊,路側地面劃設紅實線,且系爭車輛明顯已熄 火且無人在駕駛座,顯非得立即行駛,確屬停車之狀態。又 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部分懸於紅色實線之上,已違法侵越道路 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標線以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道路範圍,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 處位置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 ,例外劃設停車格線可予停車,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自 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
 ㈣原告上開主張劃設紅線有瑕疵、規劃不當等語,惟按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 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 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 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 發生效力。就系爭違規地點之紅實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 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 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 劃設之指示線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 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 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是以,在未經取消紅線劃設 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 ,自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 決定不予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又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 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應 以原處分作成之事實狀態(即系爭地點標線劃設之情形)及 法律狀態為基礎,事後該紅實線是否塗銷,並不影響本件已 成立違規事實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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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