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金重恩
被 告 沈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
13年度雄補字第273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41,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並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迄
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7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