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307號
KSEV,114,雄補,30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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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吳佩芳
被 告 曾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行經○○市○○區○○路國十下
交流道處與○○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身受損,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被告住
處亦在○○市○○區,而依卷內資料,並無法查得被告之戶籍地
,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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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