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鄭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11日
止,借款利率則依約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激動利
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
加計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12,4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等為,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