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77號
KSEV,114,雄簡,7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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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7號
原 告 雷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呂冠漪即呂心慧呂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向訴外人購買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購入後
,原告及與配偶即共同設籍於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57年已
完成,是原告認定應無房屋稅課徵的問題,因此未向稅捐機
關查證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建物因遭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25499號強制執行,原告始知系爭建物之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然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
出面釐清,詎被告之舉,影響原告日後處分系爭建物之權益
,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可見兩造間之事
實上處分歸屬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訴訟得以確認排除,原告顯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
認利益。
 ㈡原告有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
  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
  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業提出系爭建物水電費、維修單等資料,是依前述證
  據,足見系爭建物確實由原告實際使用及管理多年,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為真實。
五、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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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