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392號
KSEV,114,雄簡,39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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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余承
李家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6,390元,該裁定已於1
14年1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5-4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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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