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陳彥達
被 告 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債權人執行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債權人執行異議訴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3,313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
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
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