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345號
KSEV,114,雄簡,34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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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陳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0,1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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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