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333號
KSEV,114,雄簡,3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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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張簡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
下同)1,250,403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扣除零件折舊
費用,乃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859,71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新興民族二路民族路
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追撞由訴外人梁祐
  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
費用859,7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
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859,71
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 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 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 ,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車之車尾致生系爭事故,可 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乙 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由 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59,71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109 年6月出廠,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8590, 710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7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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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