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廖朝州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姚世昌
林姚靜姬
姚靜娟
姚靜慈
陳美惠
謝季蓁
盧春嵐
吳怡慧
洪乙彥
曾錦麟
廖光雄
廖欽錫
謝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
社區,依首揭規定,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
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