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79號
KSEV,114,雄簡,17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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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劉學揚
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被 告 賴麗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利益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暨不得執前開裁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第
3項則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是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各項聲明應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即系爭本票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本息計為93
6,032元(如附表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240元,扣除前所繳6,500元,尚應補繳3,7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㈠ 劉宗華劉學揚 No.480882 300,000元 104年7月14日 未記載 ㈡ 劉宗華劉學揚 No.480883 300,000元 104年7月14日 未記載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600,000 600,000元 ㈡ 利息 600,000 104/7/14 113/11/12 (9+122/365) 6% 336,032元 小計 936,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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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