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92號
原 告 黃慶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之性別、年籍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敘明符合一貫性之事實及理由,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
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
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
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
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
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
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此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甲○○」,而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
特定被告之性別、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被
告之人別同一性,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性別、
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
㈡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係向公司老闆借款,為何向公司
老闆借錢得由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6,500元?依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即令全部屬實,亦無從導出被告應為還錢給原
告之結論,可認原告之主張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 符合一貫性之事實理由。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