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333號
KSEV,114,雄小,33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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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楊阡惠
被 告 洪于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由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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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