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87號
原 告 黃晨銘
被 告 張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已與被告簽訂汽車權利讓渡書,並於民國
112年7月24日將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近日連續收到交通
違規罰單,伊已代被告繳納罰款共新臺幣4,200元。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
罰款等語。而被告籍設高雄市岡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聲請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
庭等語,此允應由原告日後向就審法院另行提出遠距視訊開
庭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