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45號
KSEV,114,雄小,1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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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曹峻瑋


訴訟代理人 曹忠
被 告 游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西瓜汁」、「醫生」、「可樂」、某越南籍成年人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4分許,接獲被告所
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透過電話聯
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而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
取消訂單,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2
年9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入
訴外人張智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
系爭帳戶),嗣被告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
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致伊受有財產損害49,989元,被告就前開損害自負全部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7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ATM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2
7、21至23頁),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明知「西瓜汁」、「醫生」、「可樂」、某越南籍成
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手段詐欺他人財物,
卻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每次向被害人收款後從中抽取
  2,000元之代價,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在系爭刑案警偵審程序中坦承不
諱,足見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
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就原
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49,989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求償全
部損害49,98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10日起(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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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