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全字,114年度,20號
KSEV,114,雄全,2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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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邱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合計6年,並按月攤還本息
,惟相對人自11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現已積欠本
金347,1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
催告信函,均置之不理,是相對人刻意隱匿行蹤、拒絕解決
債務,顯有逃避債務之意圖,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
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
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47,175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社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
款契約、催告函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行蹤不明云云,然近年社會、經濟受疫
情或通貨膨脹等影響之緣故,迫於無奈遷移他處比比皆是,
遷徙住所既非罕事且搬離之原因多端,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
人係出於逃匿行蹤之目的搬離,是無證據證明即認定相對人
有意圖脫產並逃避本案債務之情事。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經
聲請人屢次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信函,均置之不理,認相對
人有逃避本件債務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
措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信相對人有脫產行為。又
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要難單憑相對人逾期未清償系
爭債務,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
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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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