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祥
紀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
答詢表在卷足據,是其抗告自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