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4號
原 告 王家亨
被 告 展新大樓主任委員余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
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大樓停車
位依公平原則定期抽籤;㈡被告於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上開二項聲明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核屬非因財產
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
求確認被告於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尚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
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5萬3千元(
計算式:3千+165萬元=165萬3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