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郭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惠瑗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
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4號
房屋)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5號
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被告江惠瑗、江博暉、江博煌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㈢原告應陳報系爭394之5號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若
干,並檢附估價單為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