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丞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肚或
陳謝春花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
之1)及同段1406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
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1日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
被告「陳○○」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5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與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間較低者
為準,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其起訴時得獲保全之
債權總額,復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
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
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肚或陳謝春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
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
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
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