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
日止。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
7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
時,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5
0,099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
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