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615號
KSEV,113,雄簡,2615,2025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陳潔貞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葉思麗」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
佯稱可透過加入LINE群組「任佩洪盤析交流團E101」,並下
載「PNC」APP,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
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
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其他帳戶,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3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
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3、14至16頁)
,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
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
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
  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40萬元,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
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4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5日起(按本件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
生效,有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