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稅籍登記事件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547號
KSEV,113,雄簡,254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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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張家暉
蕭洪秋香
余靜芳
陳憶萱
蔡秉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林曼琳

林婉琳
林啓新
林倍如
林樹根
訴訟代理人 林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樹根應偕同被告林啓新,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
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協同被
林曼琳林婉琳將上開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林曼琳林婉琳;並由被告林曼琳林婉琳偕同原告
將上開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二、被告林倍如應協同被告林啓新,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
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
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協同
原告將上開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曼琳林婉琳林啓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因有被告林婉琳林曼琳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
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林樹根,下稱
系爭A屋)及被告林啓新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林倍如,下稱系
爭B屋)座落其上,經訴訟後,雙方於113年2月21日簽訂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林婉琳林曼琳同意將系爭A屋
讓渡並移轉予伊、被告林啓新同意將系爭B屋讓渡並移轉予
伊。然據被告林婉琳林曼琳林啓新於訴訟中所提資料,
被告林樹根係前於105年12月21日將系爭A屋讓渡交付予被告
林啓新林啓新又於106年8月5日將系爭A屋贈與交付予被告
林婉琳林曼琳;另被告林倍如係於107年9月18日將系爭B
屋讓渡交付予被告林啓新,而前揭讓渡行為均未辦理稅籍移
轉登記,致伊將來若欲於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時,亦須辦理
舊有建物稅籍滅失手續,經伊聯繫被告林婉琳林曼琳、林
啓新,渠等表示因涉及前手林樹根林倍如,故無法處理,
若透過法律訴訟,會配合說明,因此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林樹根應將系爭A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將系爭A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曼琳林婉琳,並由被告林曼琳林婉琳將系爭A屋
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林倍如應將系爭B屋房屋稅籍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將系爭B屋房屋稅籍移
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曼琳林婉琳林啓新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樹根林倍如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A屋與
系爭B屋稅籍證明書、讓渡書、贈與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7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函送系爭A屋及
系爭B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而被告林曼琳林婉琳林啓新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林樹根、林
倍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
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
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
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
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房屋稅
條例第7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欲辦理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依前開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又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雖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稅籍變
更登記固不因此發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在一般交易
實務上仍可作為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事實之佐
證,私法上仍具意義,當可解為債務人之附隨義務。據本院
函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檢送系爭A屋、B屋稅籍登記表
所示,目前系爭A屋、B屋登記名義人各為被告林樹根、林倍
如(見本院卷第99、101頁),從而,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如許宣告假執行
,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
上字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當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除外),判決如
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 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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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