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事件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536號
KSEV,113,雄簡,253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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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傅尹志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 告 黃曾綉琴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
0元,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系爭租
約租期屆至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 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8、143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 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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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