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516號
KSEV,113,雄簡,251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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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鄧貴友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複印本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文修」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3日9時35、38、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為15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而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申辦貸款遭騙取郵局帳戶,且伊已對系爭
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情,有原告匯款畫面、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
對話紀錄、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附民
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
151至16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誤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云云
(本院卷第144頁),固據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與貸款
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80頁)。惟查:
 ⒈參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警詢時自述從事餐飲
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筆錄可證(本院卷第
18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為年逾四旬之
成年人,且有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亦有所認知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重要性。
 ⒉又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伊是接獲自稱為金融資產公司來電稱有與銀行配合辦理貸款業務,對方告訴伊薪資評分不足,需要做薪資資料「包裝處理」來增加評分。當下對談都只有講貸款的事,伊「怕受騙」還有詢問對方辦好貸款後的程序,伊當時「有質疑過」,但對方表示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將郵局帳戶儲金薄、提款卡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83、185、191頁),足徵被告斯時主觀上已知悉將有款項匯入帳戶以美化其財務狀況,而其亦自陳有所質疑或擔心受騙,則其在毫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情況下,對於該等金流來源是否正當既無從查證且毫不在意,竟為圖得取得貸款利益,仍出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真偽、適法性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前曾與訴外人即郵局帳戶提款車手商勝豪以30萬元成
立和解(包含原告因受詐欺而另匯款15萬元訴外人潘孟杰
申設帳戶,復由商勝豪提領部分),而原告迄今僅受償1萬
元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該和解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5頁),可徵其等和解成立金額
為30萬元,並未發生免除效力,而原告自商勝豪受償1萬元
部分,依民法第322條第3項規定,應各以5,000元抵充匯入
潘孟杰帳戶及本件郵局帳戶所生損害,則原告就郵局帳戶所
生侵權行為損害尚得向被告單獨請求給付數額應為145,000
元(計算式:150,000-5,000=14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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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