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志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蕭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京城御花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伊並曾擔任系爭大樓第28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詎被告因大樓事務細故,於111、113年間對
伊提起附表一編號1、2所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編號1訴訟
、編號2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各該訴訟確定在案,惟
對照被告在同期間對原告提起如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經偵
查後,均經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短期間內密集對伊提起多
項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係出於焦土策略,故意發動案海戰
術,使伊疲於奔命、窘於應對,藉此消耗伊應訴支出之訴訟
成本,以達反制伊之不當目的,被告提起編號1、2訴訟乃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係屬濫訴行為,並
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伊感受敵意及被
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影響伊之生活安穩,已侵害伊基於人
性尊嚴應享有之人格權,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編號1、2訴訟之
濫行起訴行為,分別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出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均確有其事,只不過
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不能因此遽謂編號
1、2訴訟係出於濫訴,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伊於
110年間因遭原告推打受傷,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傷害案件受理,詎原告在
偵查中提供系爭大樓監視錄影之部分影像截圖予訴外人即該
大樓總幹事李桂武,再由李桂武向承辦檢察官提交前開不完
整之影像截圖,檢察官不察,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伊為行
使自己權利,始提起編號1訴訟對原告求償,伊於訴訟繫屬
期間,已提出完整之系爭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伊因遭
原告推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伊所為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再者,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19日擅自在系爭大樓張貼公
告,禁止伊出席管委會,亦禁止伊向管委會調取資料,已侵
害伊在管委會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復於111年11月1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針對伊以外之127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發放每戶800元之管理費抵用券,卻拒絕說明為何不發
放管理費抵用券予伊,原告所為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伊據此
向原告提起編號2訴訟,亦屬權利正當行使,均非濫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乃依侵權行為法則求償,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暨該行為
之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次按人民有請願、訴
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權,乃人民
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基本
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
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
之制度保障。是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就憲法人民權利
條款所為體系論理解釋,所建立之訴訟權保障範圍,舉凡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他人或公權力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
供訴訟救濟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裁判。準此,在訴
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除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
,並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類此不當手段,企圖透過訴訟制
度達不正目的者外,凡是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即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編號1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⒈被告以伊於110年4月29日與原告因伊進出管理室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系爭大樓A、B棟電
梯出入口處,徒手推伊,致伊身體後傾而碰撞電梯出入口處
之邊牆,受有左側手肘鈍擦傷之傷害,原告已侵害伊之身體
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編號1訴訟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10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編號1訴訟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證物袋電子卷
證光碟),應認實在。
⒉又被告在編號1訴訟審理期間,就其主張遭原告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110年4月29日管理室門口攝影機錄影畫面紀錄、同
日管理室門口與中庭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管理室監視器錄影
影像截圖、頻道8及頻道9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111年3
月9日錄製李桂武說明事故原委之錄音檔(下稱111年3月9日
錄音檔)等證據資料(參見編號1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本
院卷㈡第153至195頁)供承審法官審酌,並經承審法官依職
權調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刑事案件卷證,供兩造為訴訟上攻
防。是由各該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知兩造於110年4月29
日在管理室外發生口角爭執,李桂武則居中攔阻二人,但因
鏡頭距離甚遠,看不清兩造有無肢體接觸(見本院卷㈡第153
、187、189、201頁),再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
引述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9日錄音檔譯文顯示,李桂武在與
被告的對話中,先陳稱「你們兩個,就靠得很近,就靠很近
,我就把他(指原告,下同)架開,架開以後我就把他往回
拉」等語,再陳稱「他就推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
,尚不能排除兩造於事發時因彼此靠得很近,而有肢體推擠
的可能性,堪認被告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提起編號1訴訟
,並提出適當證據方法供法院審究,縱編號1訴訟之承審法
官經審究各該證據及兩造攻防方法後,仍認被告舉證有欠缺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不能僅憑被告敗訴之結果遽謂被
告有不當濫用訴訟制度情事。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編號1訴訟係
以騷擾纏訟原告、增加原告應訴成本、延滯原告行使權利,
或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縱使被
告於編號1訴訟所載起訴事實理由,曾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
4日作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301頁)
,亦僅顯示檢察官查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涉有傷害犯行,尚
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不能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訴訟權。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編號1訴訟有何不法,原告
猶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為無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編號2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⒈被告以原告任職系爭大樓第28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於1
10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動用惡鄰條款將伊強
制遷離系爭大樓,復於110年11月29日公告取消伊參與系爭
大樓公共事務權益5年(即自110年11月13日至115年11月12
日止),禁止伊參選管理委員、進入管理室、調取資料及監
視器錄影帶,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編號2訴
訟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編號2訴訟卷證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㈠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⒉又被告在編號2訴訟審理期間,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管委
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提案議題審查會會議資
料及第二次會議紀錄、110年11月29日管委會公告等證據資
料(參見編號2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本院卷㈡第35至51頁)
供承審法官審酌,雖由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所為提案或
公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或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經編號2
訴訟之承審法官於審究各該證據及兩造攻防方法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而被告既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提起編號2訴
訟,並提出適當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審究,自不能僅憑被告
敗訴之結果遽謂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係屬濫訴。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係
以騷擾纏訟原告、增加原告應訴成本、延滯原告行使權利,
或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縱使兩
造間另有附表二所示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
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不能提起編號2訴訟以維護其名譽權。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有何濫用訴訟制
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類此不當手段,企
圖透過訴訟制度達不正目的之不法情事,其猶依侵權行為法
則向被告求償,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國
內掛號郵件投遞查詢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
響本院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附表一
編號 本院受理案號 案由 案件當事人 判決結果 1 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乙○○ 被告:甲○○ 原告之訴駁回。 2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損害賠償等 原告:乙○○ 被告:甲○○ 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高雄地檢署 受理案號 案由 案件當事人 偵查結果 1 109年度偵字第3369號 恐嚇、公然侮辱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2 110年度偵字第19575號 恐嚇、傷害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3 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 強制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4 111年度偵字第8438、14951、14952、15256、15257號 加重誹謗罪、背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另有訴外人陳信旭、曾久菁、郭盈村遭列為同案被告) 不起訴處分。 5 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 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6 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 強制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7 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 誣告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