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3001號
KSEV,113,雄小,300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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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連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1,093元,及自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1,09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
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2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2月
9日發生時,車齡已6年餘,則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
殘價1,793元(依平均法計算:10,757【零件費用】÷6【耐用年
數+1】=1,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
用3,700元及烤漆費用5,6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為1萬1,09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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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