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814號
KSEV,113,雄小,281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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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4號
原 告 蔡佩珊
被 告 黃品凰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鳳明門市,將其名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
怡」、「甜心擰檬」、「吟」之詐欺集圑成員,再透過LINE
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月28日9時許,以FACEBOOK社
群平台暱稱「YuFukumori」之帳號,假冒為買家,向原告佯
稱:欲購買商品等語,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隨後復以賣家
未認證,無法下單為由,傳送線上客服之聯絡資訊予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8日22時2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1月15日,在Tiktok上看到家庭代工訊
息,就陸續加對方LINE暱稱「靜怡」、「甜心檸檬」、「吟
」等帳號,並詢問如何代工,對方聲稱是髮夾加工包裝,因
很多人拿了材料就落跑,所以需要提供伊之銀行資料驗證身
分,並用以匯入家庭代工之薪酬,以此編取伊信任,於113
年1月25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用LINE傳送密
碼,伊乃係應徵家庭代工而被騙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並以113年度偵
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退步
言之,原告亦有疏於查證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賠償原告4萬9,9
8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依
指示繳付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資料,
僅得證明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㈢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至111頁),被告
為應徵家庭代工,於113年1月15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靜怡」、「甜心檸檬」、「吟」之人員私訊聯繫,被告除
一再詳細詢問關於代工商品如何取得之細節,並詢問何時將
帳戶資料寄回,且被告所提供個人住址、姓名及電話之資訊
,亦經暱稱「吟」告知可收回訊息,其不留個人資料,此外
,暱稱「吟」向被告表示:因過往未收取押金和實名登記材
料,導致黑心代工拿材料販售,因此需要代工提供空的銀行
卡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跑單才能找到黑心代工等
語,並傳送其個人資料證件之照片以取信被告,被告方提供
系爭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就銀行資料
進行身份認證等話術深信不疑,是被告辯稱:因有應徵家庭
代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銀行資料進行身份認證及日後
匯入薪資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輔
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
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業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
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幫
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
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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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