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781號
KSEV,113,雄小,278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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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陳瑛祺
陳佩伶
被 告 涂仁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岡小字第34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5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5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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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