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559號
KSEV,113,雄小,2559,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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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9號
原 告 趙若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宗仁(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宗仁之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5號裁定
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
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月5日誤將新台幣(下同)5,0
00元轉帳至羅宗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然羅宗仁
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羅○○羅○○、第
二順位繼承人羅○○、黃○○、第三順位繼承人羅○○、第四順位
繼承人何○○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花蓮地院113年1月24日花院○○○0
00年度○○字第000號公告及○○○○○○○○○○○函附羅宗仁之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羅宗仁之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依前述民法
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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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