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廖泓溢
被 告 賈奇澔
(現在高雄○○○00000○○○之單位服役中)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
國軍802醫院停車場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
險、由訴外人蔡麗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在上開停車場內朝出口方向直行時,兩車即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84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5,289元、工資17,89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
亦應就蔡麗芳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負與有過失之責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
⒈本件事故地點為國軍802醫院停車場內,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96頁),雖非道路範圍,然核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對於汽機車駕
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
之注意義務,且上開停車場供出入醫院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往
來之性質,與一般道路供不特定用路人往來使用之性質相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駕駛規範,自非不得作為汽車
駕駛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
否認被告駕駛甲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以影像畫
面看不出被告駕駛之甲車係要左轉彎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
12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
:「1.畫面時間:10:05:54乙車朝停車場出口方向直行。2.
畫面時間:10:05:54甲車自畫面右方(即乙車右側)亦往停
車場出口方向前進。3.畫面時間:10:05:55兩車均往停車場
出口方向前進,速度相當。4.畫面時間:10:05:55乙車剎車
燈亮起,甲車仍繼續前進。5.畫面時間:10:05:56乙車停止
,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車頭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2頁),顯徵乙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往停
車場出口方向直行,後被告駕駛甲車亦朝停車場出口之方向
往左行駛而至,卻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二車始發生碰撞,
是被告駕駛甲車確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自應就系爭事故
所致乙車車損一事,負賠償責任。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應就乙車之車損為賠償,且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依保險契
約賠付蔡麗芳乙車維修費用23,335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維修費用為23,184元等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亦未據否認該修繕費用之必要性,並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
本、維修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15至27頁)附卷可證。則原告自得依上揭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184元。
㈡至被告抗辯蔡麗芳駕駛乙車亦有未保持行車間距之過失,對
於系爭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然系爭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所示,可見自被告駕
駛甲車從乙車右側出現,至甲車駛至停車場出口並靠近乙車
,期間僅歷時約1秒,且乙車於該1秒內隨即煞車因應,下1
秒乙車即停止,然甲車仍持續向前行駛,兩車旋為碰撞。可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乙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碰撞,反
係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進而造成系爭事故。是被告辯
稱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數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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