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孟軒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主契約,並附加
「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第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附約)。嗣於112年11月15日因後頸
部良性腫瘤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同年
12月5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108,34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依系爭保單約定向被
告提出理賠申請,然被告卻僅核付54,000元,就原告自費購
買並實際使用於手術中的「Amnlogen羊膜異體移植物(下稱
羊膜粉)」部分拒予給付,惟原告係依照醫師專業指示及實
際手術需求,為促進傷口癒合及避免後續併發症,方在手術
過程中自費購買並使用羊膜粉,性質上屬醫療必需之費用。
被告卻未就該醫療處置是否符合承保範圍盡周延查明義務,
逕以不符系爭保單附約第11條約定為由拒絕理賠,顯有違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並侵害原告之正當權益徒增經濟負
擔,爰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單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40元,及自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單附約第11條既明定「醫療行為」須以相
同專業醫師於同樣情形下,通常會診斷具有採用該醫療手段
或藥物之必要性者為限,可見保險理賠範圍應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原告固於切除手術中自費選用高價之羊膜粉以促進傷
口癒合,然查現行醫學研究及被告諮詢之專業醫療顧問意見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羊膜粉對上開手術係必要支出,難謂符
合系爭附約第11條理賠要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手術過程中自費使用羊膜粉具有醫療必要性,
應受保險理賠,被告則以原告應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具必要
性之處置,方屬理賠範圍而認羊膜粉並不符條件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使用羊膜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並
具有醫療之必要性?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固主張其於手術中使用羊膜粉,旨在促進傷口癒
合並預防後續併發症,認為屬現行醫療常規所常使用之材料
云云,惟本院就原告使用羊膜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必要性
一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以113年11月30日出具之病
歷書面鑑定書載明:「七、鑑定意見:1.根據所附病歷資料
,病患蔡孟軒於112年12月5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門診手
術,切除後頸部腫瘤。手術紀錄及門診治療紀錄中並無明確
敘述使用羊膜粉,僅有兩張標示為Amniogen字樣的貼紙。關
於羊膜粉的用法用量、使用時機及適應症、可能併發症等,
無任何詳細記載或術前、術後門診說明。2.根據文獻,在整
形外科領域中,羊膜異體移植物多用於糖尿病足慢性潰瘍、
靜脈性潰瘍等慢性癒合不良的傷口,或燒燙傷之皮膚替代敷
料。至於在後頸部良性腫瘤切除手術中使用羊膜粉」,並無
符合醫療常規之充分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
依相關病歷資料並結合臨床文獻,羊膜粉主要使用於糖尿病
足或慢性潰瘍等較難癒合之傷口,至於後頸部良性腫瘤切除
手術中使用羊膜粉,尚無確切臨床依據,且原手術病歷記載
亦未詳細載明羊膜粉之使用時機、適應症與方法,顯見其非
一般通行或必要之醫療手段。
㈡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羊膜粉係基於醫師專業指
示,並係基於醫療必要而不可或缺之手段,亦無法證實使用
羊膜粉確能提升其傷口癒合之效果,並符合系爭保單附約所
定「醫療行為」範疇。是以,本件自難認原告使用羊膜粉符
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尚乏依據,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單附約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40元及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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