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387號
KSEV,112,雄簡,1387,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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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翔宏
沈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志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按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之增建物占用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3.5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7
萬分之5112,及起訴時即112年3月間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43,241元計算上訴人上訴可得利益為246,349元(計算式:
143,241×23.55×5112/70000=246,349.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因屬被上訴人
之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246,34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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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