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許亦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學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重複繳納訴訟費用情事,爰依法聲請
退還全部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係利用司法以遂行其騷擾被告
之意圖而屬濫訴為由,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原告未繳納第二審
抗告費為由,於113年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全部卷宗查明無誤。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日
始以電子遞狀方式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可佐,
是以無論聲請意旨所稱訴訟費用溢繳之情形是否屬實,本件
聲請已逾第77之26條第2項所定3個月期間,顯於法未合,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