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維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
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53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晚間11時21分至2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電梯門口旁。
㈢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無故打開大樓之公設逃生門,因而觸
發住戶即關係人林國強自行安裝之警報器2次,藉此滋擾林
國強。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林國強、林家慶之警詢證詞。
㈢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7紙、現場照片3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打開大樓公設區域之逃生門
,致警報器大響,而與林國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業
據關係人林國強及其子林家慶陳明在卷,並有被移送人打開
逃生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5、31頁
),被移送人固以:逃生門為公用設施,伊自有權開啟逃生
門出入、確認逃生動線,伊不知逃生門與林國強裝設之警報
器連動云云置辯,但由事發時間已經入夜,係在一般人通常
就寢休息時間,被移送人卻無故開啟逃生門,於第一次開啟
逃生門觸動林國強裝置之警報器遭制止後,被移送人仍故意
再次開啟逃生門觸動警報器,已難認其作為具備正當合理性
,佐以被移送人指述伊曾於113年12月23日因林國強在公設
區域點香,檢舉林國強在公共區域放置私人物品,雙方發生
肢體衝突乙情(見本院卷第12頁),益見被移送人不思循法
律正當途徑處理林國強占用公共區域,或在逃生門私裝警報
器之爭議,僅為雙方細故,在深夜藉口開啟逃生門觸發警報
器,擴大事端,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進而擾亂同棟大樓住戶(含林國強在內)之安寧秩序,
其辯解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及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暨其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以示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