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許家華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原告所有、暫置在澎
湖馬公一新社之千里眼順風耳佛像(下稱系爭佛像)照片上
傳網路社交媒體,並註記「我早上6點就起來拜神 發現一
組好像沒人要拜的了」等語(下稱系爭貼文),惟系爭佛像
實為原告所供俸、祭拜,因系爭貼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事
後亦未發文澄清,該佛像遂於112年3月20日失竊,致原告財
產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是其個人主觀臆測,系爭貼文是我個人
旅遊心得,非屬侵權行為,且與系爭佛像遭竊間並無因果關
係,況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及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
原因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相當
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
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
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
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3月間發表系爭貼文,而
系爭佛像於112年3月20日遭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
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實僅為被告當日行程、所見、
感受等主觀意見之陳述,既無任何教唆、慫恿、鼓勵他人擅
取系爭佛像之言論,亦難認有何暗示他人擅取佛像之意思,
是縱被告透過系爭貼文表達之「系爭佛像好像沒人祭拜」此
主觀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認系爭貼文有何不法性存在
。至原告固就其主張提出系爭貼文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現場照片、老高漫談臉書專頁貼文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發表系爭貼文,及原告於11
2年3月20日因系爭佛像失竊報案等事實,尚未能證明系爭貼
文有何不法性存在,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