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豐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豐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
警員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欺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
、所生危害情形,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號 被 告 古豐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豐瑋於民國113年7月20日0時3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 號「弗洛依德餐酒館」前,因不滿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洪○良、許○瑋見其在店門口叫囂而勸其離 開,明知渠2人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地點,當場以「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語辱罵 洪○良、許○瑋,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洪良、 許○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就妨害名譽部分,許紘瑋未提出 告訴)。
二、案經洪○良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豐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 碟暨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