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重榮
被 告 洪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73萬2451元(含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看護費34萬7600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8元、慰撫金30萬元,並已扣除伊所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萬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萬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因起訴書具體指摘
兩造過失,嗣於本院審理中即相互撤告而終結,對起訴事實
所載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
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
鑑定費3058元,僅爭執看護費應依診斷證明核給及慰撫金請
求過高。我也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不應由我承擔全
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對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碰撞肇事及各自所受傷勢,均
不爭執(僅原告爭執其對該次碰撞無任何肇事責任)。該刑
事案件嗣因兩造相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2.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
萬2000元。
3.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
⑴醫療費5萬8667元。
⑵藥材費6346元。
⑶交通費4600元。
⑷工作損失7萬2350元。
⑸修車費1830元。
⑹鑑定費3058元。
4.就看護費部分,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
計算。
5.就看護日數之認定,兩造同意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
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至於應全日或半日看
護,則由法院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
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
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為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交通
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
8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且經被告檢閱後,已表明同
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看護日數應依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準,及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至
於應全日或半日看護,則由法院認定)等情。經檢閱卷存金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55頁),其顯示「原告因左
鎖骨骨折,112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12年10月2日、
23日至門診追蹤,宜休養3月及專人照護」、「原告因左鎖
骨持續不癒合,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左鎖骨開放式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乙節。可知原告需專
人照護之期間應自112年9月25日受傷時起算,並因左鎖骨持
續不癒合而接受手術,術後還需專人照護2月,直至113年1
月28日止。是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2
6日,即為原告需看護之日數。
⑵至兩造爭執應全日或半日看護乙事,本院衡酌原告受傷需看
護之部位乃「左鎖骨骨折」,及原告雖同時受有「左臉擦挫
傷、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
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其需看護原因為「左鎖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後不癒合」。已堪信在醫學判斷上,僅原告左鎖骨之
傷勢始足構成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傷勢則未達需專人看
護之程度。
⑶準此,原告係因上半身之左鎖骨骨折而需聘僱看護,則其下
半身雖有傷勢,但應可活動並為簡易生活,醫師方於診斷後
,判定僅左鎖骨傷勢方需專人照護。鑑於原告之右上半身並
未受傷,且下肢仍可簡易活動,自宜認原告尚未達全日看護
之必要,僅半日看護為已足。原告雖自行聘僱全日看護(城
司簡調卷第51頁),然被告僅需填補其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3萬8600元(計算式:1100×126
=138600)。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兩造最近2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資審視。再衡
酌本件車禍導致被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全身肌肉痠痛、
外傷導致頭暈、噁心等傷害;原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
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偵卷第47至57頁)之傷勢嚴重度,原告因而受到
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痛苦程度等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
踏自行車,迴車前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與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疏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第39頁)。
⑵嗣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重新檢
視全案事證,並經研議後判定「肇事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
為右前左後關係(許車右前,洪車左後),兩車係行駛於不
同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惟許車往
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與間隔,致雙方行車動線發生衝
突(安全間隔不足),影響行車安全,確有疏失」,因而作
成「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
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
因」之覆議意見書(113交易4卷第200頁)。
⑶經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原告騎乘自行車
在前,先往左偏行,但未舉手或以其他方式對後方來車為適
當之警示通知,其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上等情(11
3交易4卷第168頁)。由一般人日常駕車經驗為省思,前車
之動線本將影響後車之行進路線,本件原告酒駕,而被告意
識狀態正常,倘在前之原告未有突然向左側偏行之舉(不論
其偏行用意是否在迴車),應如覆議意見所示「兩車動線不
生衝突」,卻因原告偏行而導致超速之被告自後方撞上,判
讀上應認覆議意見之結論較接近於實情而堪採認。原告雖稱
:伊酒後騎腳踏車並無刑責,不得因酒駕判定伊過失,伊認
為後車應完全禮讓伊,伊在前方係措手不及而遭撞上,毫無
過失等語。核其觀點,並未考量後車將受其前車動線之影響
,尤其在前車偏行之際,本應保留適當安全間隔,更無視酒
精對自行車操控力之影響等節,容與前揭事證及常人駕車經
驗未合,自難為採。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原告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
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
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兩造
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程度,應認原告與被
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5.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4180元【
計算式:(58667+6346+4600+72350+1830+3058+138600+100
000)×(1-60%)=1541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6萬2000元,此金額既經填補,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應自前揭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135、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