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4年度,9號
KMEM,114,城金簡,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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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志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不法贓款轉匯一空」更正為「不
法贓款轉匯或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
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有前案
紀錄之素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任鐵
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商志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忠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二、案經黃楚涵傅朝銘林鎧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楚涵傅朝銘林鎧祥及被害人王宣富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 人3人等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3人等及被害人提供 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楚涵 於113年4月16日起,向告訴人黃楚涵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5月11日9時45分許 ②113年5月11日9時46分許 ③113年5月11日9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9,985元 2 傅朝銘 於113年4月28日起,向告訴人傅朝銘佯稱可提供職缺等語。 113年5月12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3 王宣富 於113年5月8日起,向被害人王宣富佯稱可經營副業獲利等語。 ①113年5月13日20時許 ②113年5月13日20時26分許 ①3萬元 ②5,000元 4 林鎧祥 於113年4月11日起,向告訴人林鎧祥佯稱可見面約會等語。 113年5月15日9時16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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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